(2016)皖018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宏明与告刘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明,刘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81民初3919号 原告:陆宏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良军,男,汉族。 原告陆宏明诉被告刘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被告刘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宏明诉称:原告陆宏明应被告刘良军要求,为其购买饲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94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良军辩称:原告从其他厂家进购饲料卖给合肥旭升农业投资公司及肥东金蓝字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四次,前三次款已付清,最后一次差欠19400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只是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提货凭证上签字,但公司鸡厂厂长胡宝林也签了字,被告认为原告饲料是卖给两家公司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陆宏明应被告刘良军要求,为其购买饲料,原告从通威公司提货送给被告。2016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9400元。被告在提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并非其个人差欠为由拒绝给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赊购饲料,从时间顺序可反映,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差欠货款19400元后,在提货凭证上签名,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虽辩称其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个人行为,且辩称几次货款均由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良军差欠原告陆宏明欠款19400元,证据较为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刘良军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宏明欠款1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刘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金 鑫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