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杨方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王海波,杨方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0687042XK。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群,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传,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五峰土家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703641616。法定代表人:付正鹏,系该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波、杨方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五峰公路养护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财保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财保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核减医疗费3651.1元。王海波、五峰公路养护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方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国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海波医疗费192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误工费24621元,护理费1500元,中药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18085元,合计131710.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1时30分,五峰公路养护处职工杨方传,持有2012年6月8日取得10年有效准驾A1A2的驾驶证件,驾驶五峰公路养护处经年审检验合格的鄂E×××××楚风重型平板货车,在刘家坳路段执行任务时,因操作不当和占道行驶,与王海波驾驶的鄂E×××××金杯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海波和李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方传负主要责任,王海波负次要责任。《通用病历记载》:王海波受伤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左足挤压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建议转院治疗。当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提交有9张门诊收费发票,开支医疗费1021.30元。王海波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记载,2015年11月11日9时入院,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12月6日上午出院。诊断:左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左足内侧胫骨骨折,踝骨骨折,足楔状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足挫伤,创作性湿肺。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左足正斜位,左踝关节正侧片;加强功能锻炼,左足避免负重;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全休两个月。王海波提交五峰门诊1021.30元(票据9张),宜昌门诊医疗费537.02元(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一张18182.41元。王海波出院后,进行复查医疗费897.93元(票据7张)。合计医疗费20637.96元。王海波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一人,有支付票据证明支付护理费1500元。2016年6月18日,王海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月21日,出具宜昌大公鉴所[2016]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海波左胫腓骨及左足踇趾骨折,致踇趾功能丧失,伤残程度X级。开支鉴定费800元。王海波提交有拖车人收据及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2100元。2016年1月27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海波车辆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更换零部件78件(附有详细清单)13655元,工时费3630元,残值40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损失17680元。2016年3月7日,宜昌德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18085元,没有附维修清单。2016年3月10日,王海波、李灿、杨方传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协议:王海波,李灿的医疗费21534.71元,由杨方传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支付给靖建博;王海波的护理费(25天×72.90)1822.50元,误工费(145×72.90)1057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1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中药费大概1800.00元;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该协议没有履行。杨方传驾驶鄂E×××××车辆,于2015年11月9日在中国财保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收费时间:2015年11月9日16时24分;生成保单时间:同日同时27分;打印时间:同日17时06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中国财保购买有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李灿医疗费127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772.00元,已另案在(2016)鄂0529民初603号判决书中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杨方传驾驶五峰公路养护处车辆执行任务时,与王海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杨方传承担主要责任,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时间和中国财保出单时间,均是在2015年11月9日下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国财保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交强险承担期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宜昌大公鉴所[2016]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海波踇趾功能丧失,伤残程度X级,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所支出鉴定费800.00元,是为了查明损失程度,准确计算损失数额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海波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收费较低,而商业性的保险合同收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有违诚信,故对中国财保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五峰门诊1021.30元,宜昌门诊医疗费537.02元,住院费18182.41元,门诊复查医疗费897.23元,合计医疗费20637.96元。王海波请求19202.91元,予以支持。根据王海波伤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支付护理费15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王海波主张中药费1800.00元,没有足够依据,难以认定。王海波主张误工损失24621.00元(误工145天,月收入3358.25元)。王海波仅提交月基本工资2400.00元,四个月的工资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国财保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海波的伤残赔偿金及王海波的月收入并非3358.25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海波请求的误工时间没有超过鉴定前一天的规定,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村人口,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8305.00÷365×145)11244.45元,伤残赔偿金(11844.00×20×10%)23688.00元。虽然王海波没有说明交通费详细用途和提供相关票据,但客观上必需开支交通费。王海波住所或居住地距住院治疗单位较近,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王海波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王海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超过当地现行执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5×30.00)750.00元。王海波请求车辆维修费损失18085.00元,虽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海波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附有详细清单,确认更换零部件78件13655.00元,工时费3630.00元,残值405.00元,施救费800.00元,定损18085.00元,又有宜昌德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18085.00元,但没有一并提交修理清单。中国财保辩称没有附维修清单,不能证实真实修理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中国财保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的确认有异议,但在本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既无足够证据证明中国财保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固定了车辆损失原状,与王海波进行了沟通,或协商确定了车辆损失,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不实。在损失客观存在,而具体损失数额不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维修损失17680.00元(包括施救费在内18085.00元,减去405.00元残值部份)。王海波主张施救费21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已经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波损失78865.36元(医疗费等75865.36元,精神损失3000.00元)。(2016)鄂0529民初603号判决书中认定李灿损失1772.00元。应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海波医疗费8728.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1244.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51160.00元。二、中国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王海波其余损失27705.36的70%,即19393.00元。三、其余损失8312.36元由王海波自己承担。四、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7053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一审并同时决定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王海波负担240元,被告五峰公路养护处负担318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国财保是否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五峰公路养护处向中国财保投保交强险的时间及中国财保收取保费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9日下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0日11时30分,中国财保理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尽管中国财保抗辩称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其目的系保障第三者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能够获得赔偿,因此,凡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中国财保明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在2015年11月5日即已到期(该车上一期的交强险亦是在中国财保购买),在该车2015年11月9日向其投保时却将保险期间定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明显有违立法精神的本意。因此,本院认为,虽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外,但保单的生效时间因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与法律特别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法律特别规定处理,即中国财保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此外,本案中中国财保主张对王海波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予以核减,但未举证证明王海波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中国财保主张对王海波医疗费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国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