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鹏与河南科技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鹏,河南科技大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554号原告:熊鹏,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生,住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265089。法定代表人:孔留安,河南科技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熊鹏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鹏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姚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鹏诉称:2007年熊鹏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从事过饮食服务,主要在校从事后勤服务。2015年1月5日,学校人事处和人力资源管理部的郑世均部长通知我回家休息,至今没有发放生活费,也没有让我上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支付待岗期间(2015年1月-2016年7月)生活费共计38000元。原告熊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先经过劳动仲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2、洛阳市社会职工医疗保险证。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保险。3、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4、河南科技大学后勤集团收到押金收据一份。5、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6、河南科技大学给熊鹏颁发的工作证。7、2016年7月1日熊鹏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据2至证据7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证明:仲裁请求和现在起诉请求完全一致。被告河南科技大学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依法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熊鹏系后勤集团公司事业编制职工,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科技大学已于2015年1月依法将其开除,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6年9月,熊鹏与河南科技大学再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熊鹏与我校之间没有任何用工之实,不存在支付其生活费问题,且该部分请求已经超出法定仲裁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后勤集团公司报告一份、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行公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人事处处长办公会纪要一份,校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书一份,开除处分以及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熊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学校依法将其开除并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不存在人事和劳动关系,学校无需向熊鹏支付生活费。2、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9月之后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原被告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原告熊鹏从部队退伍后到河南科技大学工作,系后勤集团校园物业管理公司职工,2013年10月被校园物业管理公司聘为水系管理员。2014年1月22日,涧西法院以(2013)涧刑公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熊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河南科技大学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河科大人[2015]2号“河南科技大学关于给予熊鹏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熊鹏开除处分。该处分决定书由熊鹏父亲代为签收。2016年9月,熊鹏与河南科技大学再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同年12月,熊鹏向洛阳市劳动人事局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人事局于当日作出人仲案字[2016]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学校乃教书育人之地,熊鹏作为高等院校的教职员工,理应在工作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带头遵纪守法,不做违法犯罪之事。熊鹏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河南科技大学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熊鹏开除处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熊鹏服刑期满后,河南科技大学与熊鹏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熊鹏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支付其2015年1月-2016年7月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熊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璞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