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明意、王秀兰与边道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意,王秀兰,边道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49号原告:焦明意(曾用名焦明义、焦如意),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王秀兰,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道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焦明意、王秀兰诉被告边道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当事人于4月14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焦明意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道芳未参加庭审但参与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明意、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9176元,利息4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每月月息千分之十,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八个月的利息),合计93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其船队上打工,原告负责操作船只、装货、缷货,但不负责看货,两原告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6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工资50000元;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拖欠工资39176元。被告共欠两原告工资款89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边道芳辩称,1、2015年3月19日到2016年6月19日期间,两原告跟随被告跑船属实,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工资欠条,但是2015年六七月份,船队在盐城大丰钢厂缷货时,两原告管理的一条船及其他人管理的另外两条船私藏焦炭,托运人徐州伟天化工公司对被告罚款5万元,被告自己认罚12500元,其他三条船上的船员每人也要罚款12500元,要求两原告承担罚款12500元。2、原告王秀兰从2016年6月20日到2017年1月13日跟随被告跑船,之后就下船了。原告焦明意从2016年6月20日到2017年2月7日跟随被告跑船。2016年11月11日,被告的船队在沛县龙固港装货期间,原告焦明意看管的船只上的煤炭被盗40多吨,托运人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罚款276335.20元,被告承担的这项损失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焦明意、王秀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欠条一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边道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天裕集团与被告的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焦明意出具的焦碳被盗的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焦炭被盗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况下才签名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道芳经营苏沛拖68号船队(一轮九拖),该船队共九条驳船。被告雇佣原告焦明意、王秀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各自看管一条驳船,每人每月的劳动报酬为25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两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焦明意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焦如意工资伍万元正(¥50000、00)2015、3、19—2016、6、19算清欠款人:边道芳利息1分2016、6、22号”。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原告焦明意在被告管理的驳船上工作;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王秀兰在被告管理的驳船上工作。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经营的船队在沛县龙固港装货期间,原告焦明意看管的驳船上的煤炭被盗,被盗原因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焦明意、王秀兰与被告边道芳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两原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每月月息千分之十,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9176元。根据2016年6月19日之后两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原告焦明意有权主张的劳动报酬为19083.33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王秀兰有权主张的劳动报酬为17083.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私藏煤炭以及因煤炭被盗而产生的罚款问题,因被告抗辩主张的请求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向两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边道芳支付原告焦明意、王秀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边道芳支付原告焦明意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9083.3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边道芳支付原告王秀兰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7083.25元;四、驳回原告焦明意、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焦明意、王秀兰负担34元,被告边道芳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