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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龙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政务中心附近时,撞上路边绿化带,致其本人受伤昏迷。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事故发生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梁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提出��自己以前供述系公安人员逼供所得,自己记不清当时是推摩托车还是骑摩托车,如果有证据就拿证据说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同事聚餐,餐中饮酒。当晚21时3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龙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政务中心附近时,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绿化带,致摩托车倒地,其本人摔倒后昏迷并造成其本人头皮挫裂伤、左桡骨骨皮质损伤、软组织挫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当晚22时30分,经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抽取血样备查。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6年4月17日晚,其与金某某等十几个同事聚餐,金某某喝了白酒,九点左右散了。2、证人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事发当晚,其驾车从龙某由北向南行驶到南门广场时,听到政务中心那边有车子倒地的声音,后来看到一台车倒在绿化带上,前面不远处有一个人。后来自己绕了一圈到事故现场面前,发现倒地的是一个四五十岁男子躺在地上,距离摩托车前方有二米左右。当时没有其他车辆路过,就这一辆摩托车。自己后来就报警了。3、提取血样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当晚经公安机关决定,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金某某提取血样,测量血样乙醇含量。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5、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库查询表,证明金某某所驾车辆为未经登记的摩托车。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受伤情况。7、被告人金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其中2016年5月4日询问笔录称自己当晚推着摩托车上龙某时不知撞到什么东西摔倒,2016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16日的讯问笔录、2016年6月23日的讯问笔录均称是骑摩托车至政务中心附近时摔倒。另,其在2016年询问笔录中称之前没有如实供述,是怕自己酒驾出事后工作保不住,后来认为这事有别人知道瞒不住,还不如如实交待;在5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自己知道错了,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希望从轻处理。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9、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金某某当庭提出的自己记不清是驾车还是推车,自己所作骑车摔倒的供述系公安人员逼供所作的辩解,评析如下:被告人金某某侦查阶段共有四次笔录,其中三次均称系酒后骑车时摔倒,且后来的供述对曾经供述推车承认了是虚假供述,并对作虚假供述的原因予以了说明,说明的理由也符合一般人对违法事件后果的认识;此外,从目击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听到车子倒地声,自己看到车子倒在绿化带边,人在车子前面约二米,事发现场的状态符合骑车时车辆倒地后人、车摔倒后形成状态特征。因此,其侦查阶段关于骑车摔伤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亦合乎常理,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关于事发时是骑摩托车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逼供所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公安人员逼供,因此,认定侦查人员逼供依据不足,且其当庭称,自己记不清当时是骑车还是推车,称自己在侦查阶段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也是这么说的,是公安人员威逼才改称骑车。但如其所述是事实,其所称记不清是推车还是骑车这一说法本身就不可信,理由是,在侦查阶段的各次供述中,其对自己行走路线、当晚天气情况、路况、视线及摔倒的地点表述清楚且均一致,即使其在2016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该笔录称自己是推摩托车)亦是如此,说明其对当时基本情况是有较为清楚的记忆,在此情况下,唯独对是推车还是骑车这一情况却记不清,不合情理,是不可信的。综上,对其当庭提出的,自己记不清是推车还是骑车,以前供述是逼供所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