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新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何俊强,何俊毅,何俊伟,李秀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580号原告:天津新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89894-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兴农村委会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6005761263),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何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92929576U),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安街4号(长寿公寓4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何海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俊强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何俊毅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何俊伟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秀兰男,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新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何俊强、何俊毅、何俊伟、李秀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75号商铺,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24%。被告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何俊强、何俊毅、何俊伟、李秀兰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何俊强、何俊毅、何俊伟、李秀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北辰房字第102761-1号房号1**号建筑面积277平方米、102三层6间建筑面积278.63平方米、103一层5间、201三层6间建筑面积263.16平方米、301三层5间建筑面积259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照借款人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借款400万元汇入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铭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本金400万、利息768000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原告贷款400万元,也没有委托何海明由取涉案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被告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何俊强、何俊毅、何俊伟、李秀兰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汇入天津狗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铭的银行账户。现被告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原告贷款400万元,并且亦否认委托何海明由取涉案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何海明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基于以上情况,本案的事实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新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72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新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贵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