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文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新40刑申17号李文涛:你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新40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提出撤销上述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依法再审并对你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主要理由是:本案二审量刑明显不当。在一审过程,申诉人在既未积极退赃也未赔偿9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更未取得这9个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判决申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赃款211101元继续予以追缴”。二审期间,申诉人向9个被害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且申诉人的哥哥愿为申诉人的赃款退赔提供担保,并当场向这9个被害人先行还款20000元,同时申诉人还将自己的土地证抵押给了这9个被害人。申诉人与这9个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向申诉人出具了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项”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和解情况,依法为申诉人适当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但二审法院却忽视申诉人已取得9个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的实际情况,仍然维持一审判决,故本案量刑明显不当,并且不利于9个受害人经济财产权益的最终实现。本院审查认可本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你的诈骗数额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审法院据此对你处刑四年并无不当,你的刑期也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本院二审刑事裁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错误。综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判决事实清楚,处刑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情形,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