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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郝哲与赵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哲,姜宏,赵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943号原告:郝哲,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姜宏,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赵海春,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谷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维石,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哲诉被告姜宏、赵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哲、被告姜宏、赵海春、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大地财险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哲诉称: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赵海春驾驶吉B595**号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忽视安全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吉BT5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9890元。同时因为原告是运营车辆,产生了一定的营运损失,双方对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姜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投保的是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在投保的时候根本没在保单上签字,所以这个保单不应该生效,我只是交钱了。赵海春辩称:我的意见同车主意见一致。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辩称:吉B59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修车费限额赔偿2000元。大地财险吉林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包括营运费(因修车导致的营运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拖车费及修理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和损失维修明细来佐证是否与物价鉴定的项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海春驾驶吉B595**号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忽视安全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吉BT54**号出租车以及案外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被告赵海春等人的人身及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9890元,拖车费700元,损失鉴定费500元。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哲无责任。后原告郝哲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为7480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海春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姜宏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的丰公交认字(2016)第2016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赵海春驾驶车辆将原告车辆碰撞致损,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姜宏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郝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维修费9890元,拖车费700元,损失鉴定费500元及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7480元,停运损失的鉴定费2000元,总计2057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顺序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大地财产保险承担,之后不能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海春及姜宏连带承担。被告姜宏请求大地财险全部赔偿的抗辩不符合其投保的商业险相关条款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哲各项经济损失8590元(7890元+700元);三、被告赵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哲各项经济损失9980元;四、被告姜宏对本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姜宏、赵海春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