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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生与孟金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孟金桩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47号原告:张生,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金桩子,男,4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生与被告孟金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金桩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25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当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末还款。逾期,经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孟金桩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孟金桩子在张生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当日下午孟金桩子又以钱不够用为由在张生处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末还款。上述事实有张生提举的两枚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生与孟金桩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孟金桩子向张生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生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载明利息,可自逾期之日始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金桩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生借款6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始以48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始以145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孟金桩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