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460号原告杨友万诉被告欧小波、欧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万,欧小波,欧昌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460号原告杨友万,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小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昌茂(又名欧小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万诉被告欧小波、欧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忠、唐先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万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小毛、欧小波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用挖机为被告承建绕城道制药厂工程挖土和炮石头,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欠条,被告欠款后一直不履行给款义务,据此,特具状起诉。被告欧小波、欧昌茂辩称:杨友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欧小毛、欧小波未欠杨友万钱。所欠杨友万的工程款,已转给欧光旺,已由欧光旺写出11800元欠条,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杨友万为被告欧小波、欧昌茂提供挖土服务,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6年2月3日欠条,拟证实欠款2万元事实。2、账目。拟证实原告挖土上车费用,有2万元上车费用未给付,形成1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欠杨永万的钱,不是杨友万。2号证据不能说明欧小波、欧昌茂欠杨友万2万元工钱。杨友万确实做了事,原告做事的款项已转给了欧光旺,欧光旺写了借条给他,原、被告双方间款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欧小波、欧昌茂对真实性未予异议,但主张双方钱款已结清,1号证据中的欠条系出具给杨永万,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杨友万主张1号证据中欠款上名字为杨永万是笔误,但2016年2月3日拿到欠条之后却一直不更换欠条与常理相悖,且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已在另案与欧光旺的纠纷中提供给本院做参照,其欲证明杨友万与欧光旺款项的来源及合理性,在另案中杨友万也对其主张中的11800元款项进行了说明,系来源于朝阳路旁工程的工作报酬,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做工的报酬已在另案中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友万与被告欧小波、欧小毛间就劳务用工款已进行结算,共计11800元,该款由案外人欧光旺出具欠条给原告杨友万,原告杨友万在另案中已向欧光旺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友万称欠款上名字为杨永万是笔误,但一直不更换名称错误的欠条与常理相悖。本案原告以其自身书写的账目材料说明2万元款项的来源和正当性,但在另案杨友万与欧光旺纠纷中,杨友万又以相同的账目材料说明另案款项中朝阳路旁工程11800元的来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对2万元款项进行合理说明,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友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友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