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文虎与杨有冲、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虎,杨有冲,余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361号原告:郭文虎,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杨有冲,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被告:余欢,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教师。原告郭文虎与被告杨有冲、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虎与被告杨有冲、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为了购买古城乡海棠苑23号楼1单元102室的住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示了借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杨有冲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余欢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存在,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借款,房屋的首付款是2013年6月19日交的钱,借款是在2013年5月28日,在购买房屋时被告有能力支付房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2、被告余��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杨有冲借款的目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余欢也未从中获益,因此该笔债务为被告杨有冲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杨有冲提供的1、收据三张;2、收回贷款凭证两份;3、2013年5月5日证明一份。被告余欢提供的1、(2014)奇民一出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余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提出没有见过这张借条。该借条系被告杨有冲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杨有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杨有冲对被告余欢提交的2016年2月1日证明不予认可,提出出具证明的人在征地时并未担任本队队长,对征地的情况并不清楚。该证明系奇台县古城乡古城村村民委会出具,并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杨有冲应获得土地征仟款1275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有冲是否有能力支付房款或者该笔征仟款已用于购买房屋,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有冲与被告余欢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9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杨有冲为古城乡古城村村民,可享有购房优惠,因此2013年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奇台县古城乡海棠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43048元。为交纳房屋首付款,2013年5月28日杨有冲从其姨夫郭文虎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文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为1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杨有冲2013.5.28”。2013年6月16日,被告杨有冲交纳了房屋首付款433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有冲再次交纳了购房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9748元,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贷款手续,用贷款将剩余70000元房款交纳完毕。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欲证实二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余欢对此借款不认可,故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对此借款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余欢认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辩称该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也未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笔借款为��告杨有冲一人所负个人债务。但被告余欢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同共生活,也无其它证据可以证实该债务为被告杨有冲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杨有冲与原告约定了利率为10‰,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8日起依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8887元(20000元×10‰×44个月+20000元×10‰÷30天×1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冲、余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文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887���,合计2888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有冲、余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