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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7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兴路5号。负责人:陈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芯茹,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职工。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立功,男,1961年04月03日出生,回族,系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立红,女,1974年01月08日出生,回族,系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嘉宝,男,1986年09月0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雪绒公司)、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查芯茹,被告圣雪绒公司托诉讼代理人齐海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源公司、杨嘉宝、杨立功、杨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55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嘉源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区的土地及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为灵国用(2007)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我行于2014年1月24日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灵他项(2014)第XX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在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16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圣雪绒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区的土地及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为灵国用(2007)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我行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1日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灵他项(2016)第XX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圣雪绒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区的土地及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为灵国用(2007)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5日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灵他项(2011)第XX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功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我行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立红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75-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在我行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嘉宝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75-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在我行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受经济下行影响,羊绒行业市场不稳定,原料价格出现一定起伏,上游初加工环节利润微薄,下游深加工企业资金周转缓慢,出货后货款回收周期延长,全产业链资金普遍吃紧。2017年7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圣雪绒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圣雪绒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仍有本金15000000元及贷款利息155201.78元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圣雪绒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圣雪绒公司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嘉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圣雪绒公司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贷款利息155201.7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下同),本息(包括罚息)合计15155201.78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2、被告嘉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嘉源公司、圣雪绒公司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圣雪绒公司辩称:对诉请第一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2017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利息清单之外的利息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原告以罚息利率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重复主张复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于违约金范畴,原告主张的罚息足够弥补其损失,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双重处罚,请法庭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请。被告嘉源公司、杨嘉宝、杨立功、杨立红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123010-055号)1份、1-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据1-3《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1-4《利息清单》1份,证明目的:1.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23010-0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4.35%。2.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本金1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4日已到期,被告圣雪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3.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圣雪绒公司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5201.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还应当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二、2-1《保证合同》(编号:2016-123010-055号)1份,证明目的:1.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23010-055号《保证合同》的事实,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源公司为被告圣雪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6-123010-0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圣雪绒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嘉源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逾期贷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3-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5-123010-145号)1份,证明目的:1.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立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杨立功对被告圣雪绒公司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在最高额限债权本金人民币21325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上述贷款1500万元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及期间内,被告被告圣雪绒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杨立功应当为上述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4-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123010-075-02号)1份,证明目的:1.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立红与原告签订2014-123010-07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杨立红对被告圣雪绒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上述贷款1500万元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及期间内,被告圣雪绒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杨立红应当为上述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5-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123010-075-03号)1份、5-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目的:1.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嘉宝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玲霞代理其签署被告圣雪绒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事宜的相关合同,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在委托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代理人王玲霞根据被告杨嘉宝授权与原告签订2014-123010-07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保被告杨嘉宝对被告圣雪绒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债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上述贷款1500万元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及期间内,被告圣雪绒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杨嘉宝应当为上述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6-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123010-06号),1份,6-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1份、6-3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1份、6-4土地他项权利证(证号:灵他项(2014)第XXXX号)1份,证明目的:1.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被告嘉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园区(2007)第XXXX号),为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被告嘉源公司系上述抵押物的合法产权人,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7-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123010-016号)1份、7-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1份、7-3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1份、7-4土地他项权利证(证号:灵他项(2014)第XXXX号)1份,证明目的:1.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XXXX号),为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被告嘉源公司系上述抵押物的合法产权人,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8-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123010-06号),1份、8-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1份、8-3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1份、8-4土地他项权利证(证号:灵他项(2016)第XXXX号)1份,证明目的:1.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XXXX号),为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被告嘉源公司系上述抵押物的合法产权人,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雪绒公司认为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材料,我方未签字确认,请法院对利息依法判决。对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圣雪绒公司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结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XXXX号),为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雪绒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灵武市××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为灵国用2007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为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16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园区(2007)第XXXX号),为原告向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400万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立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对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21325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立红、杨嘉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对被告圣雪绒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处发生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圣雪绒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圣雪绒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圣雪绒公司拖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5201.7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雪绒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圣雪绒公司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圣雪绒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圣雪绒公司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圣雪绒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圣雪绒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嘉源公司、被告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分别与被告圣雪绒公司、被告嘉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圣雪绒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圣雪绒公司、被告嘉源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嘉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圣雪绒公司追偿。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圣雪绒公司提出利息部分是原告单方制作,复利部分不合法,不应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55201.78元,以及自2017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杨立功对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13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红、杨嘉宝对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羊绒工业园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所有权(灵武市××区字第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灵国用2007-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圣雪绒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区的土地使用权(灵国用2007第XXXX号)及房屋所有权(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6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羊绒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灵武市××区字第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灵园区(2007)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内优先受偿;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31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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