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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林旺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310号原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龙、张云龙(实习),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旺金,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龙、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16053.52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两台小型液压挖掘机,总价格70万元,以及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了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偿还时间和金额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货款5万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被告林旺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林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212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旺金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WE70H-03556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50000元,被告应支付805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280000元分24期付清,月利息按银行按揭利息计算;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320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WE70N9-05431的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50000元,被告应支付805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280000元分24期付清,月利息按银行按揭利息计算。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就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款398716元及逾期利息36207元,总计434923元,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欠款减免9923元,剩余欠款为425000元,分18期付清,利息按1%计收,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每月等额支付25855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视为总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就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林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林旺金负担。被告林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