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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杨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杨守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063号原告郭志强,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杨守庆,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郭志强诉被告杨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志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强诉称:被告杨守庆经营货车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借给被告壹拾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给付原告壹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追讨剩余欠款,经马广庆从中调解,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又给付原告壹万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由马广庆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均自愿履行,协议约定,第一期被告2016年1月7日前给付原告叁万元。以后几期每月7号前给付原告现金贰万元,至2016年4月7日还清。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叁万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守庆立即给付原告下欠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给付完毕止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守庆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曾合伙经营货车生意,经营了一个月以后,发现双方无法合作,经协商把车并给被告由被告经营。原告所投资金及原先借给被告的款项经清算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1万元,在2015年4月8日之前还过原告1万元,剩余10万元一时无力偿还,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郭志强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杨守庆,2015年4月8日。”之后的2015年12月15日经人调解,被告承诺2016年4月7日前还清款项并陆续给过原告7万元,仍欠3万元一直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和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守庆曾和原告郭志强共同经营货车,分手之后经清算所欠原告现金视同借款。所剩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郭志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借款履行期满开始计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静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