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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段涛与李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涛,李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822号原告:段涛,男,汉族。被告:李政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系被告之父),男,汉族。原告段涛与被告李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涛、被告李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793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基于同学情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6日起到2016年6月6日止,到期还款。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本金的1.7%计提,一月支付利息13300元,并按时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然而,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政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属实。这笔钱虽是被告借的,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舅妈开的俪源公司使用,这笔钱应由被告舅妈归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账。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15年6月6日,原、被告针对以上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6日起到2016年6月6日止,到期还款。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本金的1.7%计提,一月支付利息13300元,并按时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协议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以致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是他人所借,不应由自己偿还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涛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李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涛借款利息2793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7257元,由被告李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