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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付海立与尤贵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立,尤贵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873号原告付海立,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尤贵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海立诉被告尤贵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立、被告尤贵彬的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立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索博日嘎镇建盖幸福苑项目工程房,当时约定劳动报酬按日结算,每日300元,原告共建房子4处,还做了一些散活,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尾欠劳动报酬款17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应先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没有全部给付,尾欠2000余元,并非174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尾欠劳动报酬款174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证人燕国林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款,被告尤贵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因此案属于劳动仲裁不前置的情形之一,对此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已经给付大部分劳动报酬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贵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立所欠劳动报酬款1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尤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图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