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志保、周先桂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保,周先桂,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829号原告:李志保,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周先桂,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保、周先桂与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29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修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志保、周先桂、被告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保、周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88129元及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锦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城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锦丰公司将大南三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城宇公司,2012年11月1日,被告城宇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城宇公司将大南三村一标段部分的安置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被告城宇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事宜,未明确结算价款,且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向城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按照城宇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审定单所对应的原告实施工程的价款扣减16%进行结算,且还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3、原告延期完工,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应当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以及质量违约金,在城宇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4、因原告逾期完工,导致锦丰公司扣除城宇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925000元,根据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039870元,该款项作为城宇公司的损失,应当在城宇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锦丰公司辩称:锦丰公司与城宇公司订立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南三村安置房项目发包给城宇公司。该两个标段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完成审计,锦丰公司已向城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锦丰公司已不欠城宇公司工程款,故锦丰公司不应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应与城宇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大南三村两个标段的工期超出合同工期和定额工期,不存在赶工,不应结算赶工措施费。虽然城宇公司在审定单中提出了保留意见,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扣除赶工措施费,该审定价是结算回购价款的最终依据,不可单方变更。另外,城宇公司也同意放弃赶工措施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锦丰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城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锦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城宇公司承包被告锦丰公司的大南三村(一标段)1#-8#、10#、15#、19#、23#、27#、31#-35#及商业用房、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BT方式),开工日期2012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6日,合同价款为174644782元。同时,被告城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锦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城宇公司承包被告锦丰公司的大南三村(二标段)9#、11#-14#、16#-18#、20#-22#、24#-26#、28#-303及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4日,合同价款为228688516元。上述两份合同还均约定,项目措施费,除现场文明施工费、规定范围内的临时设施费、检验试验费允许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不可竞争费按计费基础比例予以调整外,其余均不得调整。2012年11月1日,两原告和被告城宇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城宇公司将大南三村(一标段)10#、15#、19#、23#、27#、31#-35#、38#、39#安置房土建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2015年5月4日,两原告和被告城宇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60万元、余款在2016年春节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付剩余工程款的50%,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留质保金按原合同)。2015年5月,大南三村安置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8日,经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审核,大南三村(一标段)的审定价为172513016元(已扣除赶工措施费),大南三村(二标段)的审定价为227921884元(已扣除赶工措施费),被告城宇公司除不同意扣除赶工措施费,其余表示认可。后被告锦丰公司提前回购,除赶工措施费外,现尚有工程款146700元未支付。两原告因未能按约收回全部工程款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两原告和被告城宇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城宇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650万元(包含质保金),双方约定,如因两被告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有分歧导致本案无法调解,则两原告同意被告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90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50万元。如被告城宇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则两原告可就工程总款165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关于被告锦丰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城宇公司工程款,被告锦丰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城宇公司工程款146700元。对此,被告城宇公司予以认可,但提出除此之外,被告锦丰公司尚欠赶工措施费8658600元。被告锦丰公司认为被告城宇公司已同意扣除赶工措施费,提供被告城宇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锦丰公司出具的《申请》,主要内容为:2015年底建设单位确认工程初审价为41391.97万元,因建设期利息的计算及赶工措施费有争议,我公司一直在与建设单位协商,因回购基价还未确定,暂按照建设单位的数据,在工程初审价的基础上扣除工期罚款478.63万元,扣除赶工措施费865.86万元,加上建设期融资利息1311.43万元,回购基价为41354.92万元……扣除建设单位担保后的余额为772.56万元,本次申请付款47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本息。被告城宇公司认为该申请是因自身资金紧张而向被告锦丰公司提出的提前回购申请,表明即使扣除赶工措施费等,被告锦丰公司还应支付772.56万元,故申请提前支付470万元,并不表示同意放弃赶工措施费。本院认为,被告城宇公司承包了大南三村安置房工程后,与两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房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和被告城宇公司已经确定了工程价款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了赶工措施费之外,被告锦丰公司尚欠被告城宇公司工程款146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被告锦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城宇公司赶工措施费8658600元。针对两被告各自的观点,本院认为,赶工措施费是指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的工期时,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所承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而额外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和相应的规费和税费。被告城宇公司和锦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考虑了赶工措施费,且未将赶工措施费和工程价款予以区分,而非一项独立的条款。结算阶段,被告锦丰公司要求扣除赶工措施费,而被告城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锦丰公司无权单方要求变更、取消赶工措施费。而且因工期延期,被告城宇公司已经承担了工期延期罚款,被告锦丰公司要求被告城宇公司在约定范围外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城宇公司出具的《申请》,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赶工措施费,不能作为认定其自愿放弃赶工措施费的依据。因此,被告锦丰公司应支付被告城宇公司赶工措施费8658600元,该项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综上,被告锦丰公司尚结欠被告城宇公司工程款8805300元,应在此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志保、周先桂工程款16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90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50万元。如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则两原告可就工程总款165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805300元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29元,由原告李志保、周先桂承担7129元、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00元。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