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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北与被告尹晓航、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尹晓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13号原告XX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晓航,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白云皋村林场*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小区。身份证号×××。原告XX北与被告尹晓航、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北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尹晓航,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北诉称,2016年12月10日,我乘坐被告尹晓航驾驶的冀HD78**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围场一中上学,当日7时30分许,被告尹晓航驾驶车牌号为冀HD7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四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路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海油加油站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横过道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冀HN5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尹晓航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我及肖银霞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晓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月1日,住院32天。2017年4月24日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天。2017年4月28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381.02元。其中有北京挂号的费用160.00元,没有票据;2、护理费3600.00元,按照住院36天,每天100.00元;3、营养费720.00元,住院36天,每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按照住院36天,每天5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有票据586.00元;9、辅助器具费620.00;10、住宿费99.00元;11、补课费5000.00元;12、配眼镜费500.00元。合计41720.02元。我方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保留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诊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4、辅助器具费票据;5、住宿费票据;6、休学证明;7、眼镜票据一张。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可,医疗费请法院按医疗费票据核定为准。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每天100.00元,考虑20天。营养费每天20元,考虑36天。伙食补助费认可。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因我方只承担伤者住院相关治疗费用。休学证明真实性给予认可,但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眼镜损失,因交警事故认定中没有物品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尹晓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因其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晓航驾驶车牌号为冀HD7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四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路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海油加油站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横过道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冀HN5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尹晓航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原告XX北及肖银霞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晓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24日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28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的伤情经在围场县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关节软骨损伤;2、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并缺损;3、左手食指、环指肌腱不全断裂;4、右手小指、左手中指皮肤裂伤;5、额部皮肤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伸指肌腱粘连。原告的伤情经在围场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3、4指伸指肌腱断裂术后粘连松解术后;2、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术后。原告第一次在围场县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患肢继续行石膏托制动1周;2、每三天创口换药一次,创口愈合后拆线;3、优质蛋白、营养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4、有异常门诊随诊。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2、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预防感染;3、每隔一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4、克氏针及石膏固定4周,4周后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克氏针及石膏;5、左中、环指适当行屈伸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在围场县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2、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每3天创口换药一次,根据创口愈合情况拆线,每次换药行被动屈曲患指一次;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5、定期复查血常规,有异常内科随诊;6、优质蛋白、营养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7、有异常门诊随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92.02元;2、护理费3600.00元,按照住院36天,每天100.00元;3、营养费720.00元,住院36天,每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按照住院36天,每天5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辅助器具费620.00;10、住宿费99.00元;11、补课费4000.00元。合计39931.02元。另查明,被告尹晓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D78**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尹晓航,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4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晓航为其垫付医药费3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北在乘坐被告尹晓航驾驶的冀HD78**号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北受伤,被告尹晓航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HD7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首先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尹晓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北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35931.02元。二、被告尹晓航赔偿原告XX北补课费4000.00元。三、原告XX北返还给被告尹晓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50.00元。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尹晓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