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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何应华与冯坤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应华,冯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365号申请执行人何应华,女,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冯坤国,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何应华申请执行冯坤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80000元;二、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将租赁场地中的钢架棚搬走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3000元计算);三、承担受理费1980元,执行费用263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645元支付给申请人,对本案尚未执行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在分期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