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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岳波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岳波,周会玲,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9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向顺宏,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平,男,该支行二郎分理处主任。被告:岳波,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周会玲(岳波前妻),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岳德松,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韩秀莲(岳德松之妻),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岳德军,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蒋义玲(岳德军之妻),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岳波、周会玲、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平及被告岳波、岳德松、韩秀连、岳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玲、蒋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岳波、周会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486.56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波于2013年9月17日以承包工程与其前妻周会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借款第一年月利率10.32‰,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规定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即按约定向岳波、周会玲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对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不予履行,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提起诉讼。被告岳波、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承认原告西乡农商行城北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目前无履行还款的能力。被告周会玲、蒋义玲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岳波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其前妻周会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岳波、周会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月末或季末20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原告与被告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岳波、周会玲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岳波、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承认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周会玲、蒋义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岳波、周会玲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还款并要求被告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波、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关于无能力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波、周会玲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1486.56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岳波、周会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岳波、周会玲、岳德松、韩秀莲、岳德军、蒋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