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佳市建材有限公司,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99号原告西安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北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陶瓷卫浴仓储区*排*号。注册号610112100031756。法定代表人林伟凭。委托代理人李小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君妤,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81048304D。法定代表人腾龙。被告叶楠。原告西安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韦君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主要从事王牌瓷砖的销售和经营。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叶楠在其处购买王牌瓷砖,货款共计41323元。2016年9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41323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后经办人被告叶楠向其出具《责任书》,保证该货款由其负责追回,若追不回,被告叶楠自行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王牌瓷砖的销售和经营。被告叶楠曾系原告员工,负责销售王牌瓷砖,现已离职。原告与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是被告叶楠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负责销售的业务。2016年7月26日、8月9日,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订货,形成订货单四张。2016年9月23日,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牌瓷砖2016年8月份对账金额18747元,9月份对账金额22576元,合计金额41323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叶楠向原告出具责任书,承诺该货款由其追回,最晚回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若追不回,由其自行承担。该笔货款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未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叶楠出具责任书,是被告叶楠在离职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要求被告叶楠出具的。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授权书、订货单、欠条、责任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货后,原告已按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送货,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41323元的欠条,但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在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节,被告叶楠担任原告的员工期间,向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经营的王牌瓷砖,被告叶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叶楠虽向原告出具责任书,但该责任书系被告叶楠离职时根据原告内部管理规定书写,该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被告叶楠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叶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佳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23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