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叶蕾、陈丽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叶蕾,陈丽萍,徐斌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246号原告陆叶蕾,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丽萍,女,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芳,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叶蕾、陈丽萍与被告徐斌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蕾、陈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徐斌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叶蕾、陈丽萍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陆明昌的女儿、妻子。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徐斌芳驾驶沪CC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陆明昌发生碰撞,造成陆明昌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斌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6日,陆明昌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明昌于2016年2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明昌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陆明昌因疾病去世。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460.52元(人民币,下同),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斌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斌芳给付其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徐斌芳辩称,对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是陆明昌骑车撞上其的。对两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付两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徐斌芳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陆明昌,男性,汉族人,1958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镇沿江村XX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陆叶蕾系陆明昌的女儿,原告陈丽萍系陆明昌的妻子。陆明昌的父亲陆志鹤于1996年亡故,母亲孙凤仙于1979年亡故。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徐斌芳驾驶沪CC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陆明昌发生碰撞,造成陆明昌受伤。陆明昌伤后在上海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斌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6日,陆明昌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明昌于2016年2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明昌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6年9月13日,陆明昌因自身疾病死亡。2017年2月9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沪CC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户口信息摘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因被侵权人陆明昌在定残后因自身疾病死亡,故两原告作为陆明昌的妻子和女儿,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斌芳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两原告原告提供的发票,在扣除无病史佐证的401元医疗费后,确认为5,149.52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两原告的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8,019.5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赔偿两原告51,619.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34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4,1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斌芳赔偿,因其已支付1,000元,故尚需赔偿两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叶蕾、陈丽萍51,61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叶蕾、陈丽萍3,900元;三、被告徐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叶蕾、陈丽萍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叶蕾、陈丽萍已预交),由原告陆叶蕾、陈丽萍共同负担205元,被告徐斌芳负担630元,被告徐斌芳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