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付喜与被告严纪要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付喜,严纪要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601号原告:秦付喜,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纪要,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秦付喜与被告严纪要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付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纪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纪要支付材料款1160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秦付喜与被告严纪要签订《模板、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货至施工现场,被告验收后在供货单上签字,被告在原告送货至施工现场时预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且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货至施工现场,材料价值共计13605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材料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秦付喜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供销合同供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供方)支付日违约金;因被告(���方)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供方)起诉,被告(需方)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和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纪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秦付喜货款1160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被告严纪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