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迟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64号原告:迟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温州。原告迟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给付第三年度租赁费917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迟某系温州友谊商城四楼商厅业主。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迟某将温州友谊商城的商厅出租给被告刘某,商厅面积为61.19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给付了第一、第二年度的租赁费(第二年度的租赁费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给付的),按合同约定第三年度的租赁费被告刘某应于2016年12月1日付清,但被告刘某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6)内0421民初9号卷宗中,证明2014年12月6日,我将位于温州友谊商城四层A18厅位的商厅出租给被告,每商户租金为每平米150元,商厅面积为61.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合同约定如逾期3天未交清所欠费用,按每日收取总费用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第二年度的租赁费应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现第三年的租赁费9178.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2016)内042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年的租金已经给付,是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回来的。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对租金进行了约定,具体为:业主厅位面积61.19㎡,位于温州友谊商城肆层A18厅位,业主按每平米150元收取商户租金,年租金总计:人民币大写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整(¥9178.5元整)。租金已上交租形式缴纳,所含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有效期为叁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交租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如逾期3天未交清所欠费用,按每日收取总费用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现已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并执行完毕。现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迟某已经履行了提供出租商厅的义务,被告刘某在使用商厅后,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预交第三年的租金,故原告迟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给付第三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迟某第三年度(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91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寒霜审 判 员 刘 义人民陪审员 隋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