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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7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1706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铭佳机械制造厂与苏州光宝康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铭佳机械制造厂,苏州光宝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7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铭佳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苏州。负责人:刘胜加,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执行人:苏州光宝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刘立新。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铭佳机械制造厂与被执行人苏州光宝康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6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光宝康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铭佳机械制造厂货款87162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27162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199号联发工业园11号厂房内机器设备等资产一批。上述资产因工人工资案件【(2015)园执字第03945、04513-04516、04528-04543号】查封,经委托评估后,本院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嗣后,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二拍流拍价接受抵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281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3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 谚代理审判员 韦 超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