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众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众力工贸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62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众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富裕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叶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州市冷水滩众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工贸公司)与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力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412元及利息11445.1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2017年3月9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机械用品已经数年,由于被告需要的机械部件繁多,双方采取被告每定一次货,就与原告签订一次合同的方式进行。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经被告试用验收合格且买方出具17%的增值税票后支付货款。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一直在支付货款,从被告停止支付货款至今,原告一直也在追讨前期供货的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湘江纸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账,债权债务金额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主要供应被告造纸生产配件及生产工具。由于被告需要的机械部件繁多,双方采取被告每定一次货,就签订一次合同的方式进行。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经被告试用验收合格且买方出具17%的增值税票后支付货款。2016年9月2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412元。2016年9月31日,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对账单上注明:以乱码纸抵付货款,按4750元/吨执行。原告不同意以物抵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方负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双方没有对账和结算货款,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众力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00412元;二、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众力工贸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所受的损失11445.1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2017年3月9日以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奕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