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裴红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红波,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裴红波酒后驾驶豫E×××××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人民路与安林路交叉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裴红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裴红波于2008年9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经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裴红波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裴红波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红波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红波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