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淑英、吴林芳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吴林芳,吴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413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璐、林东辉,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淑英,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林芳,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志华,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淑英、吴林芳、吴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李淑英偿还原告代偿款1245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吴林芳、吴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英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淑英因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清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淑英选择通过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被告李淑英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还约定被告李淑英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李淑英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吴林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本人自愿为被告李淑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李淑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792005元,手续费7524.48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2015年7月27日,被告吴志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由贷款人即被告李淑英原因给原告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愿承担所有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艮山支行依约发放了透支贷款,被告李淑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为被告李淑英垫款12451.8元。2016年12月7日,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债务人李淑英清偿了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垫付日期和垫付金额同上。上述垫付款,被告李淑英分文未归还,被告吴林芳、吴志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淑英已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4015元和履约保证金21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英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淑英向艮山支行垫付车款12451.8元,原告在垫付车款后有权依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淑英偿还垫付款。被告李淑英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履约保证金2190元。被告吴林芳、吴志华作为被告李淑英的共同还款人和反担保人,均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林芳、吴志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2451.8元。二、被告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245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2190元。三、被告吴林芳、吴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李淑英负担92元,被告吴林芳、吴志华连带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淑英、吴林芳、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