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蓬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网四川蓬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谢洪军,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3执505号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蓬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黄明钰,该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洪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谢洪军,该厂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蓬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了国网四川蓬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洪军、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有厂房和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二、被执行人谢洪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谢洪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谢洪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谢洪军、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在查封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对上述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玄审 判 员 高树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