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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云与被告张静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张静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19号原告:张凤云,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超,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凤云与被告张静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张静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4.465.78元;2、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61天);3、护理费7.370.02元(120.82元×61天);4、交通费157.00元;5、误工费18.123.00元(120.82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00元;8、保全费52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律师费5.000.00元;11、诉讼费1.107.00元。共计119.74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张静超驾驶×××小型客车由长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寿大街步行街路口北侧时,将行人张凤云撞到,致张凤云受伤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凤云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并在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及相关鉴定。因此,为了维护张凤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赔偿损失。张静超答辩称:事故车辆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本人也不同意赔偿。本人为张凤云垫付医药费3.153.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在张凤云住院期间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用药清单第一页医院在正常收取61天的床位费之外又收取了35天的床位费700.00元,对于700.00元的重复收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应该为护理人员包床的费用,护理费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张凤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3、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4.465.78元、用药清单、病历1份;4、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15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100.00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5.000.00元;7、张凤云户籍证明。张静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收据复印费2张金额153.00元。收条1张复印件金额3.000.0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张静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寿大街步行街路口北侧时,将行人张凤云撞倒,致张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凤云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面部、唇部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61天,花去医疗费24.618.78元,其中张静超向张凤云垫付医疗费3.153.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出院诊断为:休治1个月;继续康复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57.00元。在诉讼前,张凤云通过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凤云右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凤云误工期150日;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因对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在庭审中,张凤云放弃医疗费项目中700.00元床位费的主张。张凤云为城镇户口。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静超承担事故责任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张凤云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张静超全额赔偿。张凤云的主张,提供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张凤云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3.918.78元;2、伙食补助费6.100.00元;3、护理费7.370.02元;4、交通费157.00元;5、误工费18.123.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7、精神损失费5.000.00元;8、保全费52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律师费5.000.00元;11、诉讼费1.107.00元,共计119.197.5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10.470.5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0.470.52元;保险范围外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计8727.00���,由张静超承担。扣除张静超垫付医疗费3.153.00元,张静超还应赔偿5.5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凤云1**.470.52元;二、被告张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凤云5.574.00元。案件受理费1.107.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张静超承担(此款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项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