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申庆龙、李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申庆龙,李海芳,郭向军,李艮昌,杨云昌,杨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09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负责人XX,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工。被告申庆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海芳,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向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艮昌,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云昌,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晓林,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诉被���申庆龙、杨云昌、杨晓林、李艮昌、郭向军、李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立案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庆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庆龙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云昌、杨晓林、李艮昌、郭向军、李海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诉被告申庆龙、杨云昌、杨晓林、李艮昌、郭向军、李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