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李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李国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08号原告:张玉芳,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李国相,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玉芳与被告李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8月10日更换了借条,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被告李国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到条一份,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就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实,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3日间利息应为1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1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李国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