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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军凯与郑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凯,郑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66号原告:马军凯,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郑建伟,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马军凯诉被告郑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9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共计16940元。原告将该批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猪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给付。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钢材清单各一份,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对证据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郑建伟下欠1694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94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军凯货款169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郑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