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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玉贤、陈盻任与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陈柳章、陈锡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贤,陈盻任,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陈柳章,陈锡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648号原告:张玉贤,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陈盻任,男,汉族,1996年9月1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代理人:鞠佳潓,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女。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高义峥,主任。委托代理人:臧海涛,男。被告:陈柳章,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陈锡坤,女,汉族,1996年5月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玉贤、陈盻任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隆房地产公司”)、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陈柳章、陈锡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盻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与被��贵隆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娟、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臧海涛、陈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坤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贤、陈盻任诉称:陈春章(于2011年6月8日去世,系原告张玉贤的丈夫,陈盻任的父亲)在2002年11月9日购买了石棚子村程明臣房子三间,当时签订了《买卖房凭证》,约定:今有石棚子村程明臣有房子卖给陈春章,东两间与李长忠房照在一起,西一间有程明臣房照,房子前后左右以地照为准。陈春章购买房屋,其父亲陈文新、母亲丁太兰在此房屋居住。被告贵隆房地产公司正在对该房屋拆迁,借用了被告房屋征收办的名义与被告陈柳章、陈锡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被告陈柳章、陈锡坤明知道房屋所有权属于陈春章,丁太兰在此居住,还恶意分别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房屋征收办没有认真做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具有善意,被告陈柳章、陈锡坤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柳章、陈锡坤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均无效。被告贵隆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拆迁主体并非征收主体,产权调换协议书也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但原告在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已明确说明,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合同签订事实属实,因本案被拆迁房屋是无照无证房屋,合同签订时被告陈柳章、陈锡坤在拆迁房屋中居住,所以与其签订的合同,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是否无权处分及合同是否具有无效情形,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陈柳章辩���:我什么意见没有,我没有权利,财产是丁太兰的房子。被告陈锡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春章于2011年6月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丁太兰、配偶张玉贤、婚生子陈盻任。陈春章、陈柳章的父亲陈文新于2011年1月19日去世。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柳章、陈锡坤分别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陈春章、陈文新的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社区证明。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凭证、刘喜珍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刘喜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任万军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柳章、陈锡坤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均无效,主张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春章所有,被告陈柳章、陈锡坤属于无权处分,但庭审时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凭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复印件,且《买卖房凭证》中的出卖方系程明臣、程新济,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权人为刘喜珍,且该房屋买主为陈春章及陈文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春章个人所有,故原告张玉贤、陈盻任主张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贤、陈盻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远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