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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铜梁区龙恩大酒店与张永梅刘昌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龙恩大酒店,刘昌勇,张永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325号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住所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222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L7446737-8。负责人:刘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昌勇(曾用名刘勇),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张永梅,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与被告刘昌勇、张永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萍、袁登胜,被告刘昌勇、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昌勇、张永梅支付原告餐费16760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为了举办婚宴与原告签订了《消费协议》,约定在2017年2月12日在原告龙腾四海厅举行婚礼。预定20桌酒席、备用2桌,中午每桌餐标为888元,晚上餐标388元,原告提前几天为二被告婚宴准备好菜品。2017年2月12日上午,原告迟迟不见二被告身影,多次联系无法接通,因二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只好在晚上将被告预定的20桌酒席销毁,其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勇、张永梅辩称,在原告处预定酒席属实,二被告已经在2017年2月4、5、6日期间的下午与妹妹刘某1一同到酒店吧台取消了预定,原告准备酒席与二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2、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信息;3、《龙恩大酒店消费协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将所办的酒席销毁掉的事实;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2000元;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证明2017年2月12日13时16分因二被告预定的宴席无人就餐,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在2017年2月4、5、6号期间告知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取消了餐饮消费。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解除《消费协议》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昌勇、张永梅系夫妻,2016年11月17日为了办婚宴,被告刘昌勇与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签订了《消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用餐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用餐地点在龙腾盛世厅,用餐20桌备2桌,午餐标准888元,晚餐标准388元。被告刘昌勇缴纳定金1000元,并签字认可。2017年2月12日,原告按照预定的标准为二被告准备了酒席20桌,但二被告没有安排人员前来用餐,原告当即报警。同月14日,铜梁区公安局出具接报回执一份,载明的简要报警信息:“2017年2月12日13时16分,刘某2报警称其所在的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恩大酒店有一名叫刘勇的客人原定于2017年2月12日在该酒店举行婚宴,预定20桌酒席,现酒店已经将20桌酒席饭菜准备齐全,联系客人刘勇表示不办酒。刘某2表示要求客人刘勇方面赔偿酒席损失,民警告知报警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警后电话联系刘勇及其家属,无人接听电话”。原告等待至当天晚上,二被告仍然没有前来就餐,原告将20桌酒席销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举行婚宴与原告签订了《消费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餐费1676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费协议,原告午餐每桌888元包含成本及利润,现原告愿意适当调整减少10%-20%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张14096元(每桌888元×20桌=17760×85%-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20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尚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经提前解除了《消费协议》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勇、张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餐费14096元。二、驳回原告铜梁区龙恩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被告刘昌勇、张永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