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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阿林与方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林,方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60号原告:杨阿林,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东,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阿林诉被告方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方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30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5时42分,方裕生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方裕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当时是我父亲方裕生在驾驶,事故车辆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5时42分,方裕生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原告杨阿林驾驶的电动车在辛庄镇其他道路上行2公里12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方裕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阿林不负该事故责任。杨阿林受伤后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颧部及下眼睑外伤性血肿,头部外伤,左肩部及右上肢及腰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8日,常熟市辛庄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杨阿林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方东名下,方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方东已支付原告杨阿林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原告杨阿林要求被告方东、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17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4400元(4月×3600元/月)、交通费300元、修理费(车损)3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方东、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修理费没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药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同一性质,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杨阿林为证明其误工费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常熟市辛庄镇许丰酒楼出具的误工证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及常熟市辛庄镇许丰酒楼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杨阿林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月报酬为叁仟陆佰元。杨阿林2016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没有再来工作,报酬停发。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常熟市辛庄镇许丰酒楼(公章)经手人:许丰2016年12月2日”;聘用协议中明确杨阿林的工作主要负责厨房餐具、生菜的清洗及店堂内的卫生,每月报酬3600元,年终结算时付清。被告方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如果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方裕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阿林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杨阿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杨阿林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1729.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及可替代用药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性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2500元/月)。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关于修理费(车损),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杨阿林的损失共计34909.5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阿林。事故后被告方东已支付给原告杨阿林的4000元,应由原告杨阿林返还被告方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阿林损失共计人民币3490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二、原告杨阿林返还被告方东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三、驳回原告杨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方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