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建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无业,住忻府区。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3日被原忻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19日解除强戒;再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11日解除强戒。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晋09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建平在其父亲位于忻府区新建北路公路局的宿舍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目无国法,先后三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打击罪犯,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平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目无国法,先后三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刘建平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刘建平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