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一存、韩芝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一存,韩芝玉,胡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98号申请执行人:孙一存,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韩芝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胡银玲,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孙一存与被执行人韩芝玉、胡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韩芝玉、胡银玲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B2-59#106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被执行人冉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冉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冉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