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文胜、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胜,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235号方敏,男,2000年09月03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林村村岜侣屯***号。法定代理人:方某,男,1971年06月0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0年0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胜,男,2001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元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斌,男,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男,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副校长。原告方敏诉被告黄文胜、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简称:江北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被告黄文胜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江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斌及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胜与被告江北中学连带赔偿原告12054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敏和被告黄文胜同是江北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4日下午,原、被告和其他同学在男生宿舍洗漱间因借用拖鞋问题发生吵闹,黄文胜即退出洗漱间外,找到一根竹棍后冲进洗漱间朝原告的头部击打,方敏抱头痛哭后,黄文胜才离开。当晚,原告因感觉头部剧痛,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两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护理。2016年8月9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敏伤情为九级残疾。原告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被告江北中学与被告黄文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文胜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黄某、蒙某承担,赔偿的费用有:1、残疾赔偿金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2、医疗费:已完全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4429元(职工平均工资4582元/月×29天);5、必要的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0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江北中学的诉讼主体适格;3、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方敏的伤情及全休2周的事实;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20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以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崇左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经调解,但未达成协调协议。被告黄文胜辩称,被告黄文胜打伤原告方敏是事实,被告黄文胜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但原告方敏要求赔偿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黄文胜无法承担那么高的赔偿费用。而且,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文胜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黄文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江北中学辩称,原告方敏与被告黄文胜不是因为双方存在矛盾纠纷引起的恶意打架行为,双方仅因为借用拖鞋的问题引起双方逗打的行为,如果原、被告能将上述问题提前报告老师,就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江北中学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在放学时间,学校安排有值周领导和值日老师在岗值班。另外,本案事件发生后,被告江北中学的老师立即将原告方敏送往医院救治,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江北中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北中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孩打架赔偿私了协议书》,证明原告方敏与被告黄文胜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已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原告反悔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文胜、江北中学对原告方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敏对被告江北中学提供的《小孩打架赔偿私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先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江北中学提交的《小孩打架赔偿私了协议书》证实了本案事件发生后,双方家长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按协议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敏与被告黄文胜在案发时均是被告江北中学137班的学生,同住学校男生宿舍201房间。2015年11月24日下午放学后,被告黄文胜与原告方敏在男生宿舍201房间的洗漱间内因借用拖鞋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短暂的肢体推搡、踢打。随后,被告黄文胜双手持一根竹竿击打原告方敏的右侧头部一下,造成原告方敏头部受伤。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方敏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告方敏受伤后先被江北中学的老师送到崇左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213.6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黄文胜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赔偿完毕。经医生诊断方敏的病情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经医师两次对方敏在全麻下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减压、颅骨整复及外引流术等对症治疗,方敏伤情好转,于2015年12月0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2、出院带药:脑得生丸1包tid,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方敏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某陪护。2016年8月09日,原告方敏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经鉴定方敏为九级残疾。原告方敏开支鉴定费1500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敏因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方敏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方敏因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黄文胜因生活琐事用竹竿将原告方敏击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敏与被告黄文胜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踢打,最终导致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文胜的侵权责任。关于江北中学是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在学校的男生宿舍内,原告方敏和被告黄文胜在放学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打斗,打斗过程中,学校的老师和学生管理员并没有发现,故未能及时制止,致使原告方敏在校园内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江北中学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方敏与被告黄文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江北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文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黄文胜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北中学关于该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敏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事件发生前,原告方敏已在江州区江北中学读书持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应以其母亲(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人计付;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营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证实其开支交通费用情况,但其为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于被告黄文胜已受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方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15天×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60.56元。被告江北中学承担10%即10906.06元(109060.56元×10%),被告黄文胜承担70%即76342.39元(109060.56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敏各项经济损失10906.06元;二、被告黄文胜的监护人黄某、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敏各项经济损失7634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11元,由原告方敏负担642元,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江北中学负担321元,被告黄文胜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剑审 判 员 黄红才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韦瑞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