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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戴晓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58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戴晓康,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后底木竹加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梅花,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陈夏清,董事长。被执行人:戴晓康,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城北新村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康公司”)、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佳公司”)、戴晓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晓康公司、梅花公司、康尔佳公司、戴晓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晓康公司、梅花公司、康尔佳公司、戴晓康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晓康公司、梅花公司、康尔佳公司、戴晓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晓康公司、梅花公司、康尔佳公司、戴晓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县农商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文洁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