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侠与阿木吉力根、阿荣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阿木吉力根,阿荣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7140号原告:陈侠,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阿木吉力根(阿木家),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阿荣其木格(阿如娜),女,1989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陈侠诉被告阿木吉力根、阿荣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郭树、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元,给付利息30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12月18日还款,利率0.02元。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600元利息,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阿木吉力根未作答辩。被告阿荣其木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12月18日还款,利率0.02元。后二被告给付了6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给付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吉力根、阿荣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侠借款6600元,给付利息3036元【6600元×0.02元×23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木吉力根、阿荣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人民陪审员 郭 树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