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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段学萍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萍,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879号原告:段学萍,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电业局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南(系段学萍之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玲,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段学萍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段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玲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王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王玲出具借条向段学萍借款100万元,期限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息2%。当日,段学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玲支付借款1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2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98万元)。2016年10月,王玲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2万元。2017年1月3日,王玲又支付利息6万元。王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王玲未作答辩。段学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段学萍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受理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王玲出具借条,载明:王玲因急需资金向段学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个月,起始时间9月21日,截止日期2016年11月20日,利息按2%月息结算,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月初付息,首月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贷款人经银行转账方式给借款人指定账户。同日,段学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玲银行账户内汇入98万元。庭审中,段学萍承认王玲已给付利息8万元(不包括首月扣除的2万元)。王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本院认为:借条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段学萍与王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王玲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段学萍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8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未超出98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实际出借金额、约定利息及已偿还利息的金额计算,王玲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故段学萍主张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学萍借款本金98万元及其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段学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段学萍均已预交),由被告王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