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秀与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秀,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683号原告:王永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维鸿,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秀与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清扫马路的环卫工。2015年12月24日9时许,原告在负责的永昌路段清扫工作时,被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紫荆花园的刘彦萍所骑的电动车撞伤。遂被送往金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脑挫伤。住院21天出院。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9天后出院卧床休养。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因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予判处。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刘彦萍没有赔偿的部分,后向刘彦萍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永秀提交证据: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受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中按照工伤标准认定,有异议,应当按照新的要求标准,建议原告重新补充鉴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新的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无须补充鉴定。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王永秀伤残鉴定为九级。原告王永秀的日工资为每天50元,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认定原告王永秀伤残补助金为94830.33元、误工费为7500元、护理费为3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交通费为29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秀系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雇工。2015年12月24日9时许,原告王永秀在负责的永昌路段清扫工作时,被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紫荆花园的刘彦萍所骑的电动车撞伤。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永秀被送往金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脑挫伤。住院20天出院。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9天后出院卧床休养。医疗费用由刘彦萍支付。2016年3月2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秀无责任。2016年11月11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王永秀的伤残鉴定为九级。2017年2月15日,王永秀作出放弃工伤处理的声明,自愿放弃工伤主张,要求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2017年3月1日,金昌市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永秀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7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永秀要求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07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秀系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雇员,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各项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误工5个月计算为7500元。护理费,原告以住院期间2人、后一个月1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住院期间29天、1人,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5.5元计算为3059.5元。交通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永秀各项经济损失106839.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承担97.5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乔傲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