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云殿与杨元河、刘从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殿,杨元河,刘从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2030号原告:刘云殿,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河,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海阳市。被告:刘从龙,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海阳市开发区。原告刘云殿与被告杨元河、刘从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塔机;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出租塔机一部给被告使用,被告单方违约欠付租赁费。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杨元河、刘从龙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刘云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