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692号原告王某1,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庞某、王某2,系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黑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崔某,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9月间原告购置一台私家车大众宝莱型小型轿车,车辆号是×××,被告声称自己开设车辆租赁行,让原告将私家车放置到被告经营的出租行,承诺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因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签署租赁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将车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开始两个月,被告给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但从2015年12月开始便没有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向其索要费用,被告称车让别人(被告朋友)租走了,没有给租赁费,车也不给送回来,经原告多系索要租金和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让车辆和租金,该车购车时34000元,保险900元,修车6000元,装饰车1000元,合计45900元,加上租车费用30000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759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5年9月原告购买的系二手车辆,原告将购买的车辆放在被告处,有租车的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收取租车费,2015年9月-12月,原告收取租车费10000元左右,车是让龚学伟开走的,原告知情,车丢后,原告到开发区刑警队报案,负责的警官叫腾飞,原告自己去刑警队报案做的笔录,现该车辆在沈阳浑南姚千户,原告应与警察一起将车收回,找龚学伟索要各项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协议,故不构成租赁关系,现刑事与民事在交叉阶段,民事应当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购买×××号银灰色宝莱牌(34000元)轿车一辆,2015年9月10日转入本溪市车辆管理所,车牌号为×××,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保险费为3327元,事故强制险为13700元。原告同时对该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进行了修理(4000元)、给车进行喷漆、更换前后保险杠(2000元),以上两项均无正式发票。2015年9月因被告李某在石桥子经营顺德汽车租赁行,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将自己的宝莱轿车放置在车行进行租赁,但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约定任何事项。2016年1月案外人宫某1从被告处租用原告车辆使用并交纳1300元(500元保金、800元租金),宫某1将车开走后陆续给被告银行卡打了4200元。2016年2月6日宫某1打电话告诉被告该车被他的朋友给抵押出去了。2016年6月23日被告到高新区公安局向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做了双方的询问笔录,但无结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各项费用7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表示不同意。另查,2016年1月22日、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栏、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公安询问笔录、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将×××轿车送至被告经营的车行,目的就是租赁,被告并未有提出异议,从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看,被告承认将原告的轿车租给案外人宫某12宫某12使用并先后收取租金5500元,给付原告2000元。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就应当对车辆尽保管责任,被告将车辆租赁给他人后丢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1×××宝莱牌轿车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原告负担1048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兆君人民陪审员刘杨人民陪审员王春芝二○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冮明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