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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凌与覃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凌,覃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865号原告:黄凌,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向昌,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负责人:赵劲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男,1985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凌与被告覃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被告覃向昌,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2.15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182.15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黄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覃向昌赔偿。诉讼中,黄凌自愿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纳入本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5时49分,覃向昌驾驶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经203省道往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省道203线218公里500米时,驶过道路中心线与从XX镇往XX镇方向的向邓云驾驶的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向邓云、乘车人黄凌、许美花、观景熙、王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邓云无责任,乘车人黄凌、许美花、观景熙、王书华无责任。黄凌伤后被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脑伤;额部皮肤裂伤;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黄凌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额部伤口防疤治疗3月。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黄凌的损失进行赔偿,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覃向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黄凌要求赔偿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黄凌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黄凌住院治疗的天数应当是16天,而非17天,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当按16天计算;5.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已向黄凌垫付了医疗费12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按照约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49分,覃向昌驾驶自有的川XX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经203省道往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省道203线218公里500米时,驶过道路中心线与从XX镇往XX镇方向的向邓云驾驶的渝X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渝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向邓云、乘车人黄凌、许美花、观景熙、王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邓云无责任,乘车人黄凌、许美花、观景熙、王书华无责任。黄凌伤后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4日在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额部皮肤裂伤;3.左肾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黄凌花去医疗费12632.15元。另查明,覃向昌所有的川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凌伤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987元。再查明,诉讼中,黄凌、向邓云、王书华、许美花、观景熙自愿协商确定按黄凌、向邓云、王书华、许美花、观景熙的次序享受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号)、武隆区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覃向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凌无责任,故覃向昌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黄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凌在武隆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632.15元,该费用系黄凌伤后实际发生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凌在武隆区人民医院从2016年7月29日入院,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本院予以确认。黄凌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黄凌在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护理期限为17天。黄凌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凌的护理费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黄凌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结合黄凌的受伤情况,对黄凌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不予采信。综上,黄凌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15182.15元,其中上述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13482.15元;其中第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黄凌、向邓云、王书华、许美花、观景熙等五人受伤,五人达成了按黄凌、向邓云、王书华、许美花、观景熙的次序优先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本院依法确认。黄凌伤后的医疗费为12632.15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2987元,故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凌伤后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2632.15元(12632.15元-10000元),因覃向昌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关于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即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26.43元(2632.15元×20%),由覃向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项目2955.72元(13482.15元-10000元-526.43元)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垫付黄凌医疗费12987元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55.72元后,剩余31.28元(12987元-10000元-2987元-2955.72元)作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黄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的费用17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扣除已垫付的31.28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实际还应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68.72元。综上,黄凌伤后的损失15182.15元,扣除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赔偿12987元后,还应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68.72元,由覃向昌赔偿526.4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凌1668.72元;二、被告覃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凌526.43元;三、驳回原告黄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