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建强、任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强,任东,陈德占,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强,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东,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占,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林玉生,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宋先龙,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建强因与被申请人任东、陈德占、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日盛达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曾垫付了工程质保期间的工人工资186630.00元,并提交过工资表,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可。现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找到领取工资的部分工人出具证明,辅以工资表,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陈建强垫付了前述款项。该款项应在华夏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直接发放给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陈建强借用资质,判决陈建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一)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与被申请人陈德占虽为父子关系,但是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未参与借用华夏建筑公司资质一事,借用资质为陈德占一人所为。华夏建筑公司为再审申请人陈建强出具授权委托书,仅为管理、施工方便,并不代表出借资质;(二)被申请人陈德占借用华夏建筑公司资质在先,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介入案涉工程在后,资质无需重复借用。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工程并非被申请人任东一人自陈德占处承包,实为任东与再审申请人陈建强合伙共同承包。(一)虽然被申请人陈德占与任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没有再审申请人陈建强的名字,但事实上,任东与再审申���人陈建强有合伙承包的口头约定;(二)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也能体现出二人系合伙承包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仅给付被申请人任东一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不承担给付被申请人任东工程款的义务。任东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主张垫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工人工资是北京日盛达公司给陈建强后,陈建强开给工人的;(二)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与被申请人任东系合伙关系;(三)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提出的垫付工伤人员赔偿金,法律规定应由有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称赔偿业主损失、维修工人工资、招待费等与本案无关,即使有也应由华夏建筑公司、陈德占、陈建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建强的再审请求。陈德占提交意见称,应当按照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与被申请人任东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计算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即便不认定合伙,也应按照我与被申请人任东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认定费用承担。日盛达第二项目部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有关我公司部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与被申请人华夏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2011年4月4日,被申请人华夏建筑公司授权陈德占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洽商、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务。同日,被申请人陈德占借用华夏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签订了《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5月5日,被申请人华夏建筑公司向日盛达第二项目部发出变更授权的委托书,将其授权人由陈德���变更为再审申请人陈建强。陈建强作为承包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事宜,而华夏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上事实有《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被申请人陈建强的庭审发言为证。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亦借用华夏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与被申请人任东之间的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陈德占与被申请人任东签订《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任东。任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提出系与被申请人任东合伙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没有书面的协议予以证明,与陈德占与任东签订的《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符,且被申请人任东不认可。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人之一,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与任东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提出的原一、二审未予支持的垫付费用。赔偿工伤损失应由有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再审申请人陈建强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被申请人任东承担,于法无据,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建强提出垫付的其他费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大量收条和个人情况说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亦为个人情况说明,未提交转款凭证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够充分,难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贵军审 判 员 赵长山审 判 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佳书 记 员 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