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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云忠、刘啟志等与陈远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忠,刘啟志,陈远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39号原告:杨云忠,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原告:刘啟志,男,1944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英,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陈远宽,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杨云忠、刘啟志诉被告陈远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啟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忠、刘啟志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远宽因给其母亲“绕佛”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被告每月买两条“八遵烟”给两原告(折合人民币170元)。后两原告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4000元本金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16个月利息2720元,合计人民币6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云忠、刘啟志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具有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远宽在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杨云忠、刘啟志借款4000元,在场人有张小顺、杨某2、刘啟志、陈远宽。3、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拟证明是证人杨某1介绍原告杨云忠和原告刘啟志借钱给被告陈远宽的,两原告是在证人杨某1家里把钱拿给被告陈远宽的。在这之后被告陈远宽邀请原告等人去他家玩,第二天要买小菜,被告陈远宽又讲没钱就叫证人杨某1打电话给原告杨云忠借钱,后面是原告刘啟志拿了2000元钱给证人杨某1,证人杨某1就拿给被告陈远宽,这2000元钱没有写借条。上述原告杨云忠、刘啟志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该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因此对该1、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远宽因给其母亲“绕佛”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改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证人杨某1转交,被告陈远宽又向原告刘啟志借款2000元钱。2016年腊月,被告陈远宽偿还了原告杨云忠1000元钱,也偿还了原告刘啟志1000元钱。现被告陈远宽尚欠原告杨云忠、刘啟志借款4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陈远宽因给其母亲“绕佛”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杨云忠、刘啟志与被告陈远宽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后经证人杨某1转交,被告陈远宽又向原告刘啟志借款2000元钱。2016年腊月,被告陈远宽偿还了原告杨云忠1000元钱,也偿还了原告刘啟志1000元钱。现被告陈远宽还欠原告杨云忠、刘啟志借款本金4000元钱。因此对于原告杨云忠、刘啟志要求被告陈远宽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远宽支付16个月的利息272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原告自己处分其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二原告与被告未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等内容,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另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远宽支付利息的行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忠、刘啟志借款本金4000元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远宽承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啟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