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玉才与被上诉人何淑桂、冯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才,何淑桂,冯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才,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桂,女,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宇,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冯玉才因与被上诉人何淑桂、冯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被上诉人何淑桂、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征地补偿款84000元,应该用4000元抵偿欠何淑桂的欠款,其余款被上诉人应该给付上诉人。何淑桂、冯宇辩称:被上诉人何淑桂与上诉人原是夫妻,1987年离婚,被上诉人冯宇是二人的儿子,1989年4月,上诉人为何淑桂出具了欠款3700元的欠据,2013年冯宇替上诉人领取征地补偿款,经协商,上诉人同意用3万元抵顶欠款及利息,并出具了收条,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冯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3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玉才与被告何淑桂于1987年离婚。被告冯宇是原告冯玉才、被告何淑桂的儿子,离婚后由被告何淑桂抚养。1989年4月10日,原告欠被告何淑桂37**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3700元于1989年12月15日还清,过期付利息3分。”至2013年,被告冯宇为原告陆续领取征地补偿款8万元,2013年4月被告冯宇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万元,另3万元经原告同意抵顶其欠被告何淑桂37**元及利息,原告冯玉才因此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是领取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原告称是8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8万元,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对8万元的处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冯宇为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8万元。其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看,3万元是经原告同意抵还其欠被告何淑桂的欠款及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3万元征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冯玉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因为不当得利,因而返还3万元征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卖地款8万元,包括去除欠何淑桂37**元及利息的事实。该收条是上诉人对自己所有财产即8万元征地补偿款的合法处分,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该收条合法取得争议款项3万元,虽然上诉人称签字时未看收条的内容,但其观点无证据支持,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玉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冯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