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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月景与黄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景,黄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景,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李月景因与被上诉人黄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景、被上诉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月景上诉称:1.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海的修车费用大部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不妥。黄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黄海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2月18日16时,在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城外,李月景驾驶他人车辆将我停放在路边的辽A573**号车辆撞到,导致我车辆受损的后果。当时,经报警处理调解未果,我多次找到李月景要求其修复我受损车辆或是赔偿维修费,但李月景均不予理会,故我将车辆维修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月景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600元,由李月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海系车牌号为辽A573**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因李月景停放的车辆被车牌号为辽AP08**货车挡住,李月景为挪动车辆而启动该货车,在挪车过程中将黄海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刮到,造成黄海车辆左后侧大灯、后保险杠、后保险杠踏板、后左侧围、后背门下方受损,黄海除对上述受损部位进行维修外,同时对前保险杠进行维修,费用为420元,黄海共支付修理车辆费26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海车辆损坏系因李月景不当驾驶所造成,故对黄海维修车辆受损部位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李月景负有赔偿责任。关于黄海车辆前保险杠受损是否由李月景所造成的问题。从黄海在庭审中陈述的李月景所驾驶车辆系从其车辆后方横向直行的行进轨迹判断,并结合保险公司调取的现场照片所反映的现场车辆位置情况,对黄海主张其车辆前保险杠损坏系由李月景造成的主张无法确认,且黄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前保险杠损坏系由黄海造成,故对黄海维修车辆前保险杠的费用420元应予剔除,对维修其他受损部位所支付的维修费218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月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黄海车辆修理费2180元;二、驳回黄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李月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海车辆损坏系因李月景不当驾驶所造成,故对黄海维修车辆受损部位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李月景负有赔偿责任。李月景主张对此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月景不当驾驶所造成其他车辆的损失均已协议赔偿,故原审法院在扣除黄海车辆的前保险杠的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判决李月景赔偿黄海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月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